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汉中市中心城区市政基础设施移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规范市政基础设施移交接管工作,明确建设主管部门、管理养护主管部门、建筑设计企业(项目业主)和管理养护单位的职责、义务,进一步提升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城市桥涵及其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建设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设施、其它公用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汉中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南郑区大河坎片区范围市政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市政设施建设、移交和养护的领导,协调和解决市政设施移交中的重要事项,建立相应的资产金额的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人防、公安交管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市政设施行政管理主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实施移交管护。
市住房和城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一江两岸”以外的城市防洪设施的接收养管,主要包含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等及其它附属设施。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职能范围内中心城区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城市排水、城市道路照明、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的接收养管。主要包含市政道路、公共停车场、城市桥梁、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城市道路、桥梁、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城市园林绿化设施,城市供水、供气、集中供热的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职能范围内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接收养管,主要包含公交站点及其它附属设施、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停车站场、出租汽车停靠点。
市水利部门负责城市水利设施的接收养管,主要包含排水河道及沟渠、泵站、及其它附属设施。
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互与通行设施的接收养管,主要包含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隔离护栏、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保等行政主任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政设施移交及其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电力、通讯等经营性市政基础设施,由各经营主体负责筹资建设、运营、管理和维护。其余市政基础设施由市级有关部门、南郑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兴汉新区管委会、滨江新区管委会负责,做好各自辖区范围内的移交养管工作。
第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市政设施移交协调指导机制,在工程设计和改建、扩建、大修论证中相互征求意见,并监督建设、养护单位移交。
第八条全市性、跨区域、系统性的垃圾处置、大型高架、大型桥梁、隧道、路灯、快速干道、主要景观路等市政设施,以及城市设施转为市政设施的,由市级行政主任部门(以下简称养护管理行政主任部门)确定养护单位;其他县区跨区域的大型设施由县区养护管理行政主任部门确定养护单位。
市、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固定资产监督管理、养护经费的核定与拨付等。
建筑设计企业(项目业主)是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负责组织项目建设的代建单位、建设管理单位,或项目的实施业主。
第十条建筑设计企业应在规划、设计等工程建设环节征求市政设施养护主管部门、管理养护单位意见。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理应当在市政设施综合验收十五个工作日前,持项目基础资料向设施养管行政主任部门提交市政设施移交申请表(见附件1)。
申请时应同时提交项目基础资料,包含:项目名称、立项编号、位置、设计标准、结构、数量(长度、面积)、管道内视资料、附属设施等有关技术参数和材料;绿化苗木的品种、规格、数量、面积;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公司名称,开工和完工日期等。
市政设施分标段施工的,应当整体移交。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最后标段工程综合验收时,整体申请移交。
由多种设施组成的雨水、污水、引水管网、流域性泵站及地下通道等系统性综合性设施,试运行一年后运转正常、满足使用功能的,方可申请移交。试运行费用纳入工程预算。
符合前款条件的,设施养管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出具市政设施移交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养护单位了解熟悉市政设施移交的基本内容,做好接收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市政设施移交与项目综合验收同步进行。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前十个工作日函告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保、养护单位共同参与移交。
第十五条项目移交时,养护单位参照综合验收标准对市政设施进行现场核查,涉及设备运行的在移交时要现场进行运行测试,制作现场核查书,召开专题移交验收会,确认移交设施的基本情况及后续财政运营养护经费等事项,由建设单位形成会议纪要,负责向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逐一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现场综合验收未通过的,不得进行移交,并由综合验收部门确认,出具整改意见书,标明整改期限。
建设单位理应当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完成后书面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单位。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筑设计企业按限期完成整改,并在接到整改完成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函告养护管理行政主任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再次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市政设施现场核查无问题或者已经整改确认的,养护单位应当接收。养护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市政设施移交文件(见附件2);住房和城乡建设、养护管理行政主任部门在移交文件上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市政设施移交文件签署之日起,由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养护经费由财政部门分级分类承担,移交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养护管理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在签署市政设施移交文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移交情况和核定设施养护工作量函告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移交文件及时安排和拨付日常维护费用,并纳入维护经费计划,所需费用从移交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签署市政设施移交文件之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接收的市政设施范围和养护单位,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条市政设施工程项目严格执行质量保修制度。市政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养护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养护管理行政主任部门。建设单位理应当对设施进行维修,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主任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履行维修责任。
保修期限届满后,养护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工程使用情况和质量观察情况函告养护管理行政主任部门。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监管考核意见,函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城市设施转为市政设施移交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会同养护管理、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保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移交材料中应当包括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鉴定合格的证明。
不属于系统性设施和园林绿化设施的市政设施综合验收后一年内未移交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重新做出质量鉴定,达到要求的,方可申请移交。
第二十二条市政设施综合验收时不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财政部门不再拨付养护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和养护单位在市政设施移交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行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一致的,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区级政府在开展所属市政基础设施移交工作时,区养护管理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在公示市政设施范围和养护单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五条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本办法施行前已综合验收合格但未完成移交手续的市政设施项目,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一)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是指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及其设施,是指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它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是指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景点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是指城市供水、供气(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集中供热的管网、城市公共交通的供电线路及其它附属设施。
(七)园林绿化设施,是指城市道路绿化和广场游园绿化设施,包括行道树、道路附属绿地、广场游园、公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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