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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2-28 来源:招投标信息

  (2002年12月3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2012年5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一次修改 2017年4月1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第二次修改 2018年7月1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第三次修改 2020年3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第四次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的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政设施必须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政设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行政主任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

  市政行政主任部门应该依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市政设施建设应该依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建设规划实施。

  第六条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

  第九条承担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十一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应当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并设置热线电话,方便居民及时反映市政设施缺损情况,保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对于窨井塌陷、井盖缺损或者地下管道出现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产权单位立即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在当日进行修复。

  第十五条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加强管理和养护,对缺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定期拨付。

  第十七条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用于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第十八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道路、桥涵等设施的设计标准设置明显的限行标志。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过的,必须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六)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掘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的;

  第二十条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对批准的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因建设工程需要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应当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建、改建所需费用,由建筑设计企业承担。

  第二十二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规定到市政行政主任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按规定位置及技术要求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排放。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排水户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四条市政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查,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缴纳水处理费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第二十八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不按规定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致使市政设施遭到严重损坏或丧失功能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市政设施缺损状况未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的;

  1982年4月1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设施管理试行规定》(豫政[1982]48号)同时废止。